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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应该立法禁止隆胸手术吗?(上)|城与邦

2017-05-13 王笑哲 城与邦

我们应该立法禁止隆胸手术吗?(上)

作者|王笑哲

图文编辑|黄麒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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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剑桥大学性别研究硕士在读

研究兴趣:女权政治、性别理论与文化批判(着重关注后殖民女权的叙述问题,以及女权理论对主流政治理论的批判。)


前言


  这篇文章中,我着重转述当代女权政治哲学家克莱尔·张伯斯(Clare Chambers)在其著作《性、文化、正义:选择的限度》(Sex, Culture, and Justice: The Limits of Choice, 2007)中的一些思考,并回答这样一个问题:认可某种自由主义(下文将以著名女权哲学家瑪莎·努斯鮑姆(Martha Nussbaum)的政治自由主义为讨论重点)的女权人士,如何处理“选择”与“社会规范”的矛盾。具体到问题来说,我想在这篇文章中介绍张伯斯提出的一个思考工具,以便于女权主义者们严谨地回答类似于“女性自愿裹小脚,女权主义者如何处理?”、“女权主义者如何看待女性自愿选择成为家庭主妇?”、“女权主义者如何看待整容手术?”等一系列涉及到“女性自愿做出可能对她自身有危害的人生决定”的问题。作为具体的事例,隆胸手术和残割女性生殖器(Female Genital Mutilation)将是这篇文章后半部分的关注点。我在这里的结论是,认可政治自由主义的女权主义者们(现阶段女权学术界中较为主流的派系)必须意识到,所谓“自愿选择”这一说法,在无时无刻不被男权规范所约束的社会中,不能正当化被选择的结果。


  文章篇幅较长(约一万一千五百字余),共有五个部分,分两篇推送。在第一部分中(上篇),我简单介绍当代哲学中,自由主义如何与女权主义相重合,并引入张伯斯在分析这种重合性质时采用的思考工具。之后(上篇),我将这个工具运用到努斯鲍姆的政治自由主义中,并在第三部分(上篇)尝试剖析努斯鲍姆的政治自由立场与女权立场发生理论交叉时的几种结果。第四部分中(下篇),我将讨论范围具象化到残割女性生殖器这一事例。对于当下任何一位女权主义者来说,支持“国家立法禁止残割女性生殖器”大约是一个共识。在第五部分中(下篇),我从这一共识出发,着重讨论为何对于认可政治自由主义的女权主义者们来说,如果她们同意国家立法禁止残割女性生殖器,那么她们也必须同意国家立法禁止隆胸手术。但实际上,自由主义人士出于对个人自由的强调,大多不会支持国家将法律管束拓宽到隆胸手术这一范畴。从此我们可以看出,女权主义者们若想坚持某种自由主义立场,在当下仍须投入更多的思考以改善现有的理论。



自由主义霸权时代:与女权的联合

  大多数自由主义(liberalism)哲学的最主要核心立场有两点:自由(autonomy)与平等(equality)。从国家角度来说,一个正义的自由主义国家须要尽量地保障公民的自由,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如何在这两点价值观之间达到一个平衡,是许多自由主义哲学讨论的问题。之于平等这一观念来说,自由主义与女权主义是有许多交集的。前者对于平等的想象大多依托于一个无性别的公民(许多女权哲学家批评道,自由派的公民究其根源实际仍是男性身份的一种想象),后者则主要关注性别化的公民之间(e.g. 男性和女性)为何存在差距巨大的不平等。


  女权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冲突大多围绕“自由”这一概念的政治影响展开。出于对个体的尊重,许多自由主义思想将人们的“自由意愿”列为政治能力的最基础要素:

小明最根本的个体身份是公民>小明作为公民拥有自由意愿>国家应该保护并小明的自由意愿



  女权主义则强调,每个人的自由都被各类社会规范所影响,而有些社会规范却是导致并保持当下某些不平等现象的原因。比如小明可能是一位已婚妇女,出于对刚出生的孩子的考虑,她选择成为了家庭主妇。国家当然要尊重小明的选择,但这并不代表,小明在行使她的自由意愿时没有受到某些并不一定正确的社会规范的约束。比如社会对已婚妇女理应遵守“男外女内”的期待、丈夫对小明的要求、父母/公婆对小明的督促等,都对小明的自我认知产生影响。这些影响受到某些女权思想的质疑:为什么男性不用为抚养儿女做出同等的付出?为什么总是女性在职业工作和家庭二者之间做出妥协?


  下文要着重谈论的,便是我们作为女权主义者,是否能对社会的男权规范保持批判的同时,坚持“自由”在政治语境中的优先性(即,我们是否能即是女权主义者,又同时“不干涉、且不要求国家干预她人的选择”——尤其是当这些选择可能对选择者自身产生害处 ——最极端的例子可能是“女性自愿裹小脚”)。


  为了方便我们以下的讨论,我在这里对张伯斯引入的一个思考工具稍作介绍。这个工具能使我们更清晰地处理“自由”这个概念。张伯斯认为,“自由”有三种不同的含义,第一种是消极自由(negative liberty),是被动意义上的自由,即某种“避免被强迫”的自由权利(比如,避免被奴役、避免被饿死、避免被诈骗等等)。第二、三种自由均属于积极自由(positive liberty),是指人们追求意愿的权利(比如,我想吃饭、我想唱歌、我想做家庭主妇等)。张伯斯分别称第二、三种自由为一类自由(first order autonomy)与二类自由(second order autonomy)。二类自由是指人们追求某种综合概念上的理想生活的自由权利。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对人们“拥有、且理性追求某种类别的善”的道德能力的概括,便对应张伯斯所说的二类自由(马上会有实例,希望到时这个概念能更清晰)。一类自由是指二类自由之中,也就是某种宏观的理想生活中,人们去反思、接受、拒绝某些规则的自由权利。宗教修行生活是帮助我们理清这两个概念很好的例子。假设一位女性选择成为修女,并投身至宗教修行生活,她在宏观意义上行使了她的二类自由——她对宗教的追求代表了对宗教这个概念级别的理想生活的追求。但这并不代表,这位修女行使了她的一类自由。如果这位修女对其身处的宗教体系中各式各样的规则有过严谨地思考,并选择遵循所有规则,那么她即拥有一类自由。但假设她反对宗教条例中有关(比如说)“禁吃荤腥”的规则——她并不需要真的去接触荤腥,仅仅从思想上反对便足以让我们有理由去说——她的一部分一类自由被限制了。



  从逻辑上讲,我们有四种排列一、二类自由的结果。第一种:小明拥有一、二类自由(她自愿投身宗教修行生活且同意其中的各类规则)。第二种:小明既不拥有一类、又不拥有二类自由(她被父母强迫加入了宗教修行生活,并被其中的各类规则所限制)。自由主义人士大多谴责这一种现象,但这种现象并非完全不合乎正义,比如犯罪者被强行关入监狱,我们通常认为这是合乎正义的强制措施。第三种和第四种排列可能更有意思一些。第三种:小明自由选择了一个限制她自由的生活(她选择成为了家庭主妇),即,小明拥有二类自由、但不拥有一类自由。这将是这篇文章的主要关注点。第四种:小明可能过着一个不限制她自由的生活,但这种生活并非她自由选择的结果(小明被父母送到了一所进步主义学校,在那里她被教导去质疑既定规则,去寻找符合自己观念的人生答案),即,小明拥有一类自由、但不拥有二类自由。自由主义人士该如何回应这两种排列可能,就众说不一了。



努斯鲍姆:我是女权主义者,也是(政治)自由主义者

  回到上文修女的例子。小明经过严谨思考后选择投身宗教修行生活,成为了修女,但同时她对修行生活中的诸多规则怀有不满,并深感自己受到了限制。自由主义人士该如何回应这种情景?政治自由派女权主义哲学家努斯鲍姆会说,这并没有任何问题,国家不需要介入并改善小明的状况。


  努斯鲍姆是芝加哥大学哲学系与法律系的教授,是当下学界尝试连接女权与自由派系的主要人物之一(露丝·艾比(Ruth Abbey)是另一位代表人物。关注诚与邦,日后我们会有介绍!)。努斯鲍姆在罗尔斯(《正义论》的作者)理论的基础上特意强调社会规范的作用,并凭此为切入口引入了诸多女权派系的思考。她以此认为,个体的“选择”并非判断某一情景是否“公正”的最佳证据,毕竟社会中有许多女性面对男权压迫时会“选择迎合这种压迫”。与此同时,努斯鲍姆坚持自由主义拥有最基本的普适性,认为无论文化差异如何,每个人的自由与公平都应该被保障。


  具体说来,努斯鲍姆是一位政治自由主义者。正如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所说:“自由是公民争取来的,它是一种政治而非道德价值。”在此之上,努斯鲍姆强调,二类自由必须被保障,但是人们有权利使用二类自由削减一类自由(努斯鲍姆并没有用到一类、二类自由的框架,此处涉及张伯斯对努斯鲍姆的概括):“政治自由主义者必须避免得出以下结论,即‘不自由的生活不值得过’,甚或是‘自由是个体繁荣的图谱上重要的因素’;政治自由主义者需要保障比如加尔文主义者(Calvinists)和非密尔主义者(non-Milleans,即不认同‘自由’为人生重要价值的人)追寻她们自己生活方向的政治空间”。值得注意的是,努斯鲍姆曾多次强调“自由”的普世价值。结合她对人们应该有“追寻自己生活方向的政治空间”的关注,我们可以推断,努斯鲍姆强调的是“二类自由”的普世价值。当一类自由与二类自由冲突时,例如努斯鲍姆的政治自由主义者会优先保障二类自由。



  也就是说,对于政治自由主义者,国家理应提供一种对自由的保障框架。在这个框架中,如果人们可以拥有足够的空间去建立她们对理想生活的认知,那么国家便履行了它维护正义的责任。努斯鲍姆对于这个框架的设想中有一关键的概念,即“能力取向”(capability approach):“国家应该为人们的能力而非她们的能力是否得到了实践做出保障⋯⋯公民在能力得到保障后,应该有选择如何取舍的自由。比如一个拥有很多食物的人可以选择断食,但主动断食与被动受饿之间则有绝大的不同”。


  可以看出,努斯鲍姆对能力取向的强调,使得“选择”成为了规范性(normative)的政治决定。虽然断食与受饿在物理层面鲜有区别,但正因为前者是主动选择的结果,因此不同于后者它是合理的结果。国家在保障人们有方法去摄取足够食物的那一刻便完成了它在提供食物保障这一方面的责任,仅仅因为有人受饿而死并不能成为国家干涉的前提,只有当受饿的原因并非主动断食而是被迫如此时,国家才有干预的理由。国家保障公民自由的方法,是通过保障她们运用能力去做各种选择的自由权利。综上,用逻辑语言来讲,努斯鲍姆的政治自由主义立场是:当且仅当(if and only if)一个人自由选择了某种理想生活(即践行了她的二类自由)时,政治自由主义者需要允许并保障她实际上可能并不自由的生活结果(即她并不拥有一类自由)。



二类自由与男权规范的合谋:正义不是“选”出来的

  努斯鲍姆对社会规范如何影响一个人的选择有深刻的认识。她在《性与社会正义》中借用安德烈·德沃金(Andrea Dworkin)和凯瑟琳·麦金农(Catherine McKinnon)的理论,重申了男权制度如何通过固化男性主导与女性顺从的性想象不断制造异性恋霸权的结构。在《妇女与人类发展》中,她则通过皮耶·布迪厄(Pierre Bourdieu)和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的理论阐明了人的“倾向”(preference)如何脱离不开社会语境,且时刻受到社会规范的约束。


  上文对政治自由主义的阐释中有这样一个隐喻:努斯鲍姆实质上认为自由(二类自由)是正义的充分条件。但我们需要意识到:如果人的倾向是受社会规范而生成的,那么“自由选择”便不能完全免于国家干涉,因为我们有理由怀疑所谓“自由”的基础,并质问“倾向”、“自由”、“选择”的生成过程。也就是说,在达到正义的公式中,我们如何获取所谓的“自由意愿”是至关重要的因素。



  至此,我们可以更进一步来探讨二类自由如何与男权规范相互帮助巩固彼此的政治地位。在这里,我们有两个需要问的问题。第一:如果一个人遵循了某类社会规范,那么她是否(二类)自由地选择去遵循?第二:她遵循的社会规范是否是有害的?(我们假设问题中的角色知道她们面对的规范是否有害。)于是,我们有以下四种排列可能。


  1. 我践行了二类自由,且遵循某项社会规范是我践行二类自由的必要条件。这一社会规范并不有害。
    例如:小明了解到,为获取某些好处她必须遵守一些并不有害的社会规范。她自由地选择了追寻这些好处,因此自由地选择了遵循其中的规矩。例:小明是反殖男癌学院的学员。学院有一项规矩,即每周五会举办茶会。参加茶会的人将有与同学、老师有更加深度的对话机会。小明思考过后,认为茶会对她以后的学术生涯会有帮助,便每周前去参加。

  2. 我并不拥有二类自由,且在被强迫的过程中我必须遵循某项社会规范。这一社会规范并不有害。

    例如:小明的同学小美每周也去茶会。但是小美去茶会并非自愿,只是因为她的父母希望她成为反殖男癌学院的学者,而且她发觉大家都去,怕自己不去被同学孤立,便逼着自己每周去参加茶会。

  3. 我践行了二类自由,且遵循某项社会规范是我践行二类自由的必要条件。这一社会规范是有害的。
    例如:小刚选择了金融行业作为职业选择。小刚虽然不抽烟,但他注意到,老板在休息时会在办公室外抽烟,并且时而与几个烟友谈论一些工作事宜。小刚发现,老板与烟友比自己更密切一些。于是,为了拉近和老板的距离,小刚选择开始抽烟。

  4. 我并不拥有二类自由,且在被强迫的过程中我必须遵循某项社会规范。这一社会规范是有害的。
    例如:小红从小被父母要求裹脚,因为在小红的社会中,结婚是一个女孩子最大的人生意义,且只有裹了脚的才能嫁个好人家。小红不想结婚,但并没有办法反抗。最后,根据小红父母的标准,她确实嫁了个好人家,但也因为脚骨变形而备受折磨。


  自由主义者会毫不犹豫地谴责第四种情景,但第一、二、三种情景就稍显复杂了。如果二类自由是自由主义者想要优先保障的公民权利,那么自由派人士理应反对第二种情景,即小美出于社会与家庭压力前去参加了茶会。但事实上,许多自由派人士对小美的处境并不怀有过多的担忧,其中理由(张伯斯推测)大概不外乎小美在接受更多教育之后的生活会给她带来充足的一类自由。总而言之,小美的遭遇似乎并不严重到需要国家的介入。



, 那么自愿参加茶会的小明(第一种情景)和选择抽烟的小刚(第三种情景)呢?假设小明和小刚所做出的选择均经过二人严肃的思考,是二人衡量过利弊后的选择。但这两种情景中涉及到的社会规范的有害程度却不一样。小刚知道自己或许将要频繁地抽烟,这其中害处居多,而小明每周一次的茶会则不然。这一处不同,是否足以改变我们对第一、三种情景是否公正的观点?张伯斯认为是的。在剩下的篇幅中,我将尝试论证张伯斯的观点,即:在某些情景中,为了追求某种二类自由从而迎合某种有害的社会规范是一种不公正的现象。



⋯⋯待续⋯⋯



-F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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